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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5-25

 (1997年8月27日 京国资综〔1997〕370号)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使之只有可操作性,更好地协调各方面关系,为企业改革服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或程序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等有关文件规定及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本工作程序主要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企业、单位发生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且产权关系清晰,原始证据充足,当事各方没有争议的,首先由其进行财产清查,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界定,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检查。界定结果由当事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备案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产权关系复杂或者发生产权纠纷,自行界定有困难或不宜自行界定时,当事企业、单位应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报表》,连同必要文字说明及有关原始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后出具界定批复。
  3.经确认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4.企业应及时根据确认结果调整会计帐目,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各主营业务处室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备主管处室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局界定小组反映,由局界定小组视情况会同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等有关部门,集体研究解决(中介机构的费用一般由申请界定单位负担)。
  第六条 需进行产权界定的企业、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本单位和出资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各出资者(包括借款、赠予等)的出资证明(协议书、合同书及双方的帐务记录等原始资料);
  5.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变动后的投资协议和变动原因及说明等);
  6.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7.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产权登记证(表);
  8.减免税的批复及帐务记录的复印件;
  9.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处理终结后,各处室应及时将界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八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隐瞒不报或提示虚假材料等作弊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或影响界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集体企业、科技企业、劳服企业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工作程序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