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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05-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城区企业国有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区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区国资委认定的区属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控股的子公司或通过其它方式能够对其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区属企业按规定上报区国资委,区国资委予以认定。

第三条

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区国资委派出的国有股东代表(以下简称股东代表)报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区属企业下列人员属股东代表:

  (一)国有独资公司中,区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

(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区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区政府或区国资委聘任经理人员和企业聘任的副经理;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区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

   上述股东代表中,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首席股东代表。

第四条

首席股东代表必须就重大事项征求其他国有股东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对上报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股东代表可以单独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二章 重大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分为请示事项、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请示事项应当经区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请示事项须经首席股东代表签发。下列事项为请示事项:

(一)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及解散、申请破产。

(二)区属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发行债券。

(四)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五)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股)权变动。包括

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特许经营权及列为固定资产的房屋等。

(六)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七)区属企业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上报区国资委批准的决策事项。

第七条

报告事项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后方可实施。如区国资委在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区国资委提出异议,股东代表须按区国资委要求执行。下列事项为报告事项:

(一)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金额占企业净资产20%以上或数额达人民币亿元以上。对同一或相关事项分次实施的,以其累计金额计算。

禁止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向与其没有投资关系、非国有企业及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须经区国资委批准。

(二)区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三)区属企业除由区国资委确定年薪外的其他国有股东代表及其重要子企业年度业绩考核及薪酬奖励、分配方案。

  (四)区属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事项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六)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拆迁事项及拆迁协议。

(七)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八条

备案事项分为事前备案与事后备案。下列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股东(大)会、区属企业的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的议题应当事前备案。

(二)区属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区国资委批复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区属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

(四)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区国资委备案,以及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五)股东代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于区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将本办法规定的请示和报告区国资委的事项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对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在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股东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股东代表对上报的请示及报告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股东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十三条 

股东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请示及报告事项,股东代表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做出决定前十五个工作日事先请示区国资委,并按照区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请示、报告事项经区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需区国资委出具正式文件和加盖公章的,应报送符合公文报送规定的正式文件及材料。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股东代表应当在做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国资委知悉。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所列应当报备的决策执行进展情况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直至决策事项执行完毕。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股东代表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对股东代表上报的请示、报告事项,区国资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股东代表予以补齐。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对股东代表上报的符合要求的请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区国资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答复,但延期情况应及时通知股东代表。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批复意见又未延期的,视为同意所报意见。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照区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出现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每年对股东代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股东代表违反本规定行为,区国资委将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属企业对其所属控股、参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事项,应按照本办法有关原则,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出资人权利得到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未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城区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西国资发〔2006〕4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