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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5-29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于2011年5月30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总第27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市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

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范《征补条例》施行前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以下简称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严格依法审查标准,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强制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不强而解、不执而行”。
  第二条 当事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已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又对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
  (二)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行为已为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当事人又对拆迁许可前设关联行为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第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行为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对其中一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具有羁束力。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征补条例》施行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拆迁规定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补偿安置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管理部门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未申请或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安置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安置裁决的规定。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补偿安置裁决书;
  (三)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规范;
  (四)补偿安置裁决书的送达凭证;
  (五)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房屋情况说明(包括房屋结构、产权性质、是否出租等情况);
  (六)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被安置补偿人的情况说明(包括产权人、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员自然状况、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七)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包括裁决货币补偿的,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裁决现房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裁决安置期房的,应提供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
  (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至(七)、(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合法性的依据,第(八)、(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可执行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的申请,受案法院应当退回申请人或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补正的,受案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充提供。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高级法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案件,可以采取谈话、现场勘查、责有关方面履行相应义务等方式,核实补偿安置裁决涉及的有关事实,了解拆迁当事人对裁决的意见和被拆迁人未自动履行裁决的原因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
  (四)补偿安置不到位的;
  (五)其他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补偿安置裁决,一般不予执行,但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受案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先予执行的理由,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先予执行申请条件,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充分保障的,受案法院应以书面形式报经市高级法院批准后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受案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经多方协调仍无法促成当事人自动搬迁,最终确需采取强制搬迁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搬迁,受案法院必须事前向当地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配合下进行。
  实施强制搬迁中,发现执行预案不完备或者强制搬迁行为存在不宜再继续执行情形的,受案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
  对执行中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受案法院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